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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8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配件,货款总价人民币4134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后两周内支付货款413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货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40元、偿付该款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入库单,证明原告送货,被告已收到;3、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的人员到警署报案,称有78只硬盘被骗走,以此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78只硬盘。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履行过供货义务,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使用的合同章上面是有数字编号的,而该合同上的章明显不同;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是第二联,不会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所说的情况与常识不符;证据3,被告是报过案,但是报案记录上写的伪造合同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被告报案的78只硬盘的价值与本案的价值相差较大,明显不是同一规格、同一品牌硬盘,因此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宋**、证人焦XX到庭作证。证人宋**系原告单位XX,陈述:被告曾打电话要定购硬盘50个,之后追加了30个,原告准备了78个硬盘。被告要求当天到货,原告当天就把货物送到了被告处。被告的人员吴**下楼接待了我们,我们一起把货物送至13楼。被告的验货人员有吴**、张**、库管陈**、周**,验货后吴**打出了合同,陈**拿出了公章盖了章。入库单上的签字人是库管陈**,原件我丢了,所以送货次日我又去问陈**要了入库单复印件。第三天被告的人员就打电话给我们,说周**把货物卷跑了。我打电话给被告确认货款,被告的负责人说货款是肯定会给我们的。之后再催款时,被告说已经报案了,但是就是不付款给我们。

证人焦*X系原告销售部XX,陈述: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我们购买一批硬盘。是周**直接来与我们XX谈的,送货那天我不在场,是XX送货的。具体业务经过是XX告诉我的。被告方**承认收到了货物,还说已经在当地警署报了案,说已有周**下落的线索,要我们等一下,而且说等周**抓到了就付钱。

对两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合同已经签订,货物已经送到了被告处,是因为被告的员工卷走了货物,才拒绝付款。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而且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有怀疑,因此不应采纳两证人的证言。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被告XX李**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职员周**伪造合同骗走公司财物,公司损失中包括硬盘78只,价值56160元。原告认为,该78只硬盘实系原告依据2007年6月26日合同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尚未付款。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此一诉称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详细原因如下:一、原告就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合同。该合同上虽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但该印鉴的真实性遭到了被告否认。按照原告人员当庭陈述,原、被告间并不止涉案这一单业务,则原告完全有可能对该合同章的真实性提供补强证据,诸如已履行完毕的其他合同等。但是原告并未能就该印鉴真实性提供其他证据。二、对于一笔正常的买卖业务,除合同之外,理应还有发票、送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其他单据形成。而原告现未能提供任何其他交易凭证原件,其举证严重不能。三、原告提供两名证人,欲证明其业务的具体经过。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其中证人焦XX当庭称,自己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及货物的配送,关于订约、送货的事情均是听说的。法庭原希望对两名证人进行交叉盘问以查明真相,但因该证人的证词系传来证据而使盘问不再可能。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虽然确实载有被告78个硬盘被骗走的内容,但该78个硬盘价值与涉案合同记载完全不符,缺乏认定两者间关联性的依据。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该78个硬盘系原告所供。五、原告试图在庭审中提供录音证据。但是,原告希望当庭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完全充分举证的义务,该举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本院也自然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给付货款4134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偿付以4134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偿付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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