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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限公司与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悦**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10日、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相应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董**,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悦**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施**联系,为被告供应建筑工程消防设备及器材,总价值100余万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7万元,并承诺四个月内全部清偿。嗣后,被告仅付款83000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7000元,偿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699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确认尚欠消防工程材料款37万元;2、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3、2003年7月29日发票,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4、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5、施**名片,证明其是被告总经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知情。施**于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间,挂靠于被告公司经营消防工程。他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无从知晓,亦从未加以确认。对欠款的确认是施**的个人行为。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间,施**挂靠被告经营;2、合同5份,系施**挂靠期间对外签订的部分合同;3、合同4份,系被告对外签订的部分合同;4、上**行支票,证明被告为施**开设的专用帐户,由施**个人使用;5、收款凭证及进帐单,证明施**支付管理费;6、收款凭证及进帐单、发票,证明施**支付发票税款;7、进帐单,证明施**用其专用帐户支付货款;8、房地产登记册及欠款说明,证明施**名下的房屋系其用工程款购买;9、何**证明及合同,证明施**在挂靠被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施**个人承担;10、许志祥证词,证明内容同证据9;11、公章印鉴,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款证明上的章不是被告的;1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施**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由施**与被告共同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公章并非被告所有,欠款是施**个人确认的;2、银行帐户是施**在挂靠被告公司期间个人使用的;3、4,货物并非由被告收取;5、与被告无关,施**不是被告总经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与施**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挂靠;2-10,与本案无关;11、无法对比。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欠款证明上施**的签名作了司法鉴定。**法部司鉴中心[2005]技鉴字第436号鉴定书认定,该证明上施**的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施**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原告与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的施**联系,为其供应建筑工程消防设备及器材。原告方送货单上记载的均为被告名称。施**以上海**公司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货款。原告亦开具了以被告名称为抬头的发票。2004年8月20日,施**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款金额为37万元,并承诺在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嗣后,原告仅获得付款83000元。原告催讨余款287000元未着,被告则认为该款应由施**个人偿还,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施**签订的《协议书》,施**与被告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特征,故施**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但是,原告并无从得知施**与被告间的这一挂靠关系。施**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被告名称,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与原告开展业务时,施**使用被告名称,以被告名义出具支票,原告完全有理由确信,施**系被告方人员,其行为得到了被告方授权。被告与施**间的挂靠关系系被告内部原因,不能用以对抗原告。至于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如何与施**结算,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已经得到施**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最高限额,但按原告主张的时间及利率计算,其金额略有偏差,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悦**限公司货款287000元;

二、被告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悦**限公司利息6945.8元。

案件受理费691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419元,由被告上海**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悦**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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