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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上海)国际**公司与上海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川*(上海)国际**公司诉被告上海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上海)国际**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酯切片10.5吨,总价127050元,被告应于2004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货后,转卖给案外人宁波市镇海五丰塑料网厂(以下简称五丰厂)。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被告及五丰厂共同签订支付书,约定:五丰厂于2005年3月16日前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此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订立协议,被告注明,此协议为支付书附件。现被告认为,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应待五丰厂向其付款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而原告则认为,支付书与协议是一个整体,从内容上可以推定,最后付款期为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的解释有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计划书,证明最后付款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对付款期限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存有异议;4、帐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五丰厂间并无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上**展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属实,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获得五丰厂付款后,方能向原告付款,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被撤销。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应在收到五丰厂货款后方向原告付款;3、无异议;4、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酯切片10.5吨,总价127050元,被告应于2004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在收货后,将货物转卖给五丰厂。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五丰厂共同签订支付计划书。五丰厂在支付计划书中承诺,其将于2005年3月16日前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货款中有49400元作为私人借款扣除,由原告偿还;扣除49400元后,五丰厂应给付被告的货款金额为79750元。原、被告及五丰厂均在该支付计划书上签字。随后,原、被告又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五丰厂上述货款后,方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协议书为支付计划书附件。此后,原、被告就被告的付款期限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撤销的协议书,内容明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告称,该协议书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并非因误解形成,双方实际系就被告的付款期限产生纠纷。而该争议已经体现在(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984号案件中,并应在该案件中得到具体认定,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川*(上海)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原告川*(上海)国际**公司承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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