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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19日,被告单位丁**向原告电购镀锌方片3388公斤,约定不含税价每公斤3.8元,并约定于2005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同日,原告将3388公斤镀锌方片送至被告单位。2005年3月26日,被告退回镀锌方片421公斤。被告实收镀锌方片2967公斤,按约定的不含税价,含税价计13191.28元。原告数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9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出库单及退货凭证,证明送货数量、退货数量、付款日及价格;2、增值税发票,证明系争货物的含税价,因被告未付款,故该发票并未交付被告;3、上海**业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货物系原告所送,与自己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收到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但对价格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产品出库单上的“不含税价”、“3月15日前应付清”等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的,“12874.40-421kg×3.8”“应收11274.60元正”等内容系被告员工所写,予以认可;2、没有收到过,只认可11274.60元的应付款;3、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到的是友**司的货物,原告无权主张货款。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方片3388公斤,每公斤3.8元。2005年3月26日,被告退回镀锌方片421公斤。被告实收镀锌方片2967公斤,共计货款11274.60元。原告催讨未着,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收到的系友**司货物为由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抬头虽为友**司,但在发货单位中注明“月”,此点与友**司出具的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而被告并未就自己曾与友翔间有这一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亦提出异议,认为系争货物的货款应为11274.6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镀锌方片每公斤3.8元的单价为不含税价,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按照常理,该单价中应已包括税款。被告认可的数字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记载一致,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予以采信。故被告的应付款为1127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11274.60元。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承担76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461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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