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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朱*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使用某后,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累计未支付某使用费人民币1658.6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币1658.6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65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本市普陀区某路226弄2号1014-1016室是本人居住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未抄被告家的煤气表数。2010年10月原告抄表员上门抄表,煤气表数为8170,被告认为该数字有误,与原告交涉无果。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煤气使用量数字有些是原告上门抄的有些原告估计的,该时段产生的煤气使用费至今被告未付。2010年9月18日原告派员上门更换煤气表,原告出具的某表调换单抄表指数9433,调表指数345。被告虽在某表调换单签名,但在单子上提出异议。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的某表调换单抄表指数9433是2010年2月估数,调表指数345是指2010年9月18日的实际抄数,因被告家原煤气表只有三位数,因此当天实际见抄数应为9345。原多估算被告煤气消费量88立方米现全部按照人工煤气单价人民币1.25元计算,金额人民币110元,该款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现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币1548元,放弃滞纳金人民币1658.65元的请求;被告表示虽对2010年10月煤气表实际抄见数8170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抄表存在错误,现被告愿意按照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及更换煤气表后煤气消费记录平均用气量支付使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作为原告用户,在使用某后,截至2010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某使用费计人民币154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2年6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抄表记录明细账、某消费量记录卡、某帐款催收单,被告提供的煤气表调换单、历年煤气账单在案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消费的某使用费的请求,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1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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