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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蔡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使用某某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未支付某某使用费人民币272.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某使用费人民币272.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本市普陀区某某路30弄15号205室是本人居住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自己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某某,但没有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目前自己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所欠钱款,只有等以后有钱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用户,在使用某某后,截至2012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某某使用费计人民币272.5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0.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2年6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某某消费量记录卡、某某帐款催收单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某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某某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某某期间却拖欠某某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72.50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5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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