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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上海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谈韶、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耐水洗喷胶棉2,200米,货款总计5,280元。原告在双方协定时间内将产品送到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80元、支付滞纳金3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建立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加工的服装,其面、辅料均由客户提供。原告送至被告处的喷胶棉,原告已于2004年6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注为上海**限公司(下称“洛**司”),故原告是代“洛**司”送货至被告处,原告应向“洛**司”主张货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其中明确: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耐水洗喷胶棉2,200米,在5月28日左右送货,送货地址:浦东孙桥镇工农路25号,联系人王**。同年5月26日,原告将上列货物送交被告,货款总计5,28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其中购货单位栏内填写为“洛尚公司”。此后,原告因未获货款,遂诉请来院。

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货传真件、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为“洛**司”定作服装,其面、辅料均应由“洛**司”提供,原告是代“洛**司”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开具的发票也将“洛**司”作为购货单位,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货物也送交被告,发票是按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原告核对帐款时,被告是确认欠款金额的。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了订货通知,且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货款,理由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首先,被告提交的服装定作合同中,并无“洛**司”提供面、辅料的约定;其次,被告与“洛**司”间的业务并不能直接否定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的成立;再次,发票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将买卖关系的真实内容予以否定;最后,被告也未提交“洛**司”确认本案诉争买卖业务的证明材料。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80元。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催款的具体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货款5,280元;

二、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诉请被告上海服**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59元,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5元,由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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