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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梭**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火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梭**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共计55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交货。此后,双方又约定,其中部分机器延后,合同金额修改为4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的30%即144000元作为定金。同年11月,原告派员至被告处验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当即向被告提出改进意见。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设备;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144000元;3、验收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去被告方验收,发现了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继续改进。签字经办人都是原告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原告已付款144000元无异议。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仍没有按时履行验收提货并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传真,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验收,并给予了一定宽限期。但传真落款有错误,应该是2004年2月17日;2、法律意见书,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验收,并告知原告不验收的法律后果;3、证据2的挂号信查询,证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出法律的意见书原告已于2005年5月27日收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2无异议;3、这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验收过,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且传真内容及时间前后矛盾,应是被告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没有收到过;3、原告没收到,签收人不是原告员工。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机器设备共计55万元,验收标准为交货前原告派人至被告处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订立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定金30%、交货时付40%、验收后三个月付清30%,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交货。此后,双方又约定,其中部分机器延后,合同金额修改为48万元。200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44000元。嗣后,被告未交付产品。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当庭对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请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对定金处置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对交货期限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该期限并未附有类似“待原告验收合格后交货”的条件,故无论原告验收与否,都不能阻碍交货期限的届满。即使原告没有验收货物,也只是其对自己验货权利的放弃,被告仍负有按时交货的义务。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为被告送货至原告处,故被告就原告没有按时提货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应送货上门。被告没有如期交货,显然存在过错。但是,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曾要求其验收货物。但是,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曾前往被告处验收货物。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验收权利,客观上必将影响被告的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鉴于原、被告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由被告的证据可见,系争产品可转售他人,并非特定物,故被告处的货物无需再交付原告。被告已经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双倍支付定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梭**有限公司14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439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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