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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胎商行与上海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胎商行诉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胎商行诉称:2004年11月4日,被告委派其员工吉**到原告处购买一批轮胎。2004年11月4日、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价值13025元。200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互相印证,签收增值税发票的收条,虽加盖的是上海中**有限公司章,但使用的信笺却属于被告,亦可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特轮胎商行货款13025元。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特轮胎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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