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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签订了年度供货合同。被告提出技术参数及数量,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制变压器。业务过程中,原告供货353台,共计金额人民币103508元,被告付款73911.2元。截至2007年1月底,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6.8元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29596.8元变压器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2006年8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此后因质量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将余款扣留未付。质量问题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种型号的变压器,但是经被告送检发现,两种型号其实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其中一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中有一款发生质量问题送还原告处修理,但是原告收到后没有修理。被告多次要求处理,但是均未果。按供方需知,付款应在合同终止后1年,现在付款期未满。因此请求驳回诉请。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的质量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快递单,证明被告曾将原告的货物退回事实;2、快件查询单,证明上述快件的签收情况;3、增值税发票,证明开具的货样是两种机型,经检测实际供货却是同一种;4、质检报告,证明被告品管部检测出货样和发货清单有出入。

就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供货清单,证明JBK3和JBK4两种货物名称的由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就没有把修理后的货物寄还给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两种机型的确没有本质差别,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时,被告要求原告如此编号,另外JBK4需要另接整流块;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距离送货已有1年,被告称原告2006的货物均有问题,但是照片上显示的产品是2005年8月至2005年10月的货物,早已超过了质保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种型号应该是不相同的。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签订了年度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业务过程中,原告供货353台,共计金额103508元,被告付款73911.2元。2006年8月21日,被告将价值95元的控制变压器退回原告处修理。2006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6.8元未付。此后,原告未获付款。双方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载明于对帐单上,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末次供货在2006年6月,此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的质检报告形成与2007年7月,距离原告的末次供货已经超过一年,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被告退回过价值95元的控制变压器,原告确未返还,但该金额微小,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全部余款,亦显属不当。至于该控制变压器的型号,虽然原告称系JBK4,但原告亦确认整流块未退回。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退回的控制变压器型号为JBK3。综上,被告应即付原告货款。但是原告亦应将价值95元的JBK3型控制变压器返还被告,如原告不能返还,应将相应货款直接在货款余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29596.8元;

二、原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价值95元的JBK3型控制变压器1个,如原告上海X**限公司返还不能,相应价值自上述第一项货款中直接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上**统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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