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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HBT60-9-75S混凝土输送泵1台,总价为人民币32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发货前付11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前付清,被告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1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并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欠款自2007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按0.5%计算的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邹**持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邹**持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产品验收单》及相应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且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看,上面加盖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他人伪造,邹**并非其公司员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产品验收单》上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其提供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文件的印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918号鉴定书,认定:《买卖合同》和《产品验收单》上需检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上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样本系虚假的。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交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样本系虚假,故本院确认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从而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26日,邹**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BT60-9-75S设备1台,单价32万元;合同生效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付11万元,余款16万元六个月均付,年底全部结清;买受人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时,邹**在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06年10月7日,邹**收取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HBT60-9-75S设备《产品验收单》,该单据上亦加盖了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之后,原告收到了21万元现金,余款11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产品验收单》上虽加盖了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经与被告提交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比对鉴定,确定为非同一印章盖印而成,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故本院对于上述《买卖合同》和《产品验收单》上的中国XX**有限公司XX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不予确认。况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到的21万元系被告所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XX**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本案鉴定费4000元,两项合计6225元,由原告上海XX**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负担的鉴定费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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