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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交付原告一张付款额为人民币38500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原告在支取时得知该票据无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庭审后,被告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付款义务,业务是在王**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王**是以惠**公司(下称惠**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8500元的支票,该支票发生退票;

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8500元;

3、送货单,证明王**是被告的业务员,由其到原告处提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服装辅料。2007年4月19日,王**在送货单上注明:2006年底总欠铺料款38000元,上**天公司王**。2007年7月19日,王**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辅料款38500元,支票(于)2007年7月20日给,付款(于)2007年7月30日还清。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500元的支票,该支票的用途栏注明“货款”。被告在该支票的附加信息栏注明:本支票只有在惠涛服饰付款给中和天后,中和天才支付,本支票不能提现。次日,上述支票被银行以“印鉴不符、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本院另查明,原告应王**的要求将系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惠**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货款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王**在送货单中注明了收货人为“上**天公司王**”,可见王**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在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将以支票形式给付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与欠条金额相符的支票,由此可见,被告对王**以其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已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曾向惠**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支票上注明,被告的付款需以惠**司向被告付款为条件,但上述支票内容仍可反映,被告始终认为货款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至于惠**司是否向被告付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原告无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考虑到王**是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货,被告对王**的上述行为已予以追认,故系争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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