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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委托代理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800×800哑光黑色玻化砖3,000平方米。至同年9月11日,被告提货总金额人民币400,108.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68.48元,尚欠原告货款84,040.32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40.32元、偿付上列货款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款、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工程款,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中包括5%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以后支付,现在时间尚未届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800×800哑光黑色玻化砖3,000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平方米,签约后一周内,被告预付货款的20%,每15天结算到货款,信用额度不超过15万元,5%质保金一年到期支付;直接使用方于接受货物的当时对产品进行数量、外观核对与验收,验收标准以原告提供的样板为依据;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逾期按每日0.1%施工造价计算赔偿。200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玻化砖3,077.76平方米,计货款400,108.8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316,068.48元。

本案的争议之处如下:

一、关于货物的质量。审理中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色差、印色、耐污性差等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为:1、上海锐**限公司的信函;2、上海锐**电子邮件及所附照片10张;3、产品性能介绍资料1份。原告对上列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货物符合国家标准。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案外人发给被告的信件,证据3仅是一份产品性能介绍,这些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上列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二、关于质保金。被告在审理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涉及5%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以后支付,现在时间尚未届满,被告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中确有该约定,且质保期现尚未届满,因此原告供货总额中按5%计算的质保金计20,005.44元,应从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但起算日期应参照约定的货款结算期15天,自2007年9月27日起算。原告诉请货款中涉及质保金的金额,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质量提出抗辩,但相应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又未对此提出质量赔偿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64,034.88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64,034.88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950.50元,由原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226.5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724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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