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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XX机**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8日鉴定,200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9日补充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起至2006年3月止连续销售给被告纸袋10329860只,价值为人民币11623744.42元。至今被告尚拖欠货款1628976.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8976.76元;偿付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按2006年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58%计算,为908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2006年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58%是原告的预估,实际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机**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628976.76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同意就部分货物作削价处理,免去了被告1628976.76元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已同意免去被告货款1628976.76元事实部分,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6年6月9日的财务说明,证明原告因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免去被告1628976.76元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财务说明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金X之章”均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财务说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在工商部门的印鉴预留样式,证明被告提供的财务说明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金X之章”均不是原告的。原告并认为,鉴于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为“金X”,而财务说明上是“金X之章”,两者明显不一致,故原告仅就财务说明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申请鉴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

为此,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说明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41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财务说明上加盖的“XX**公司”印*和“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与原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分别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书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上存在两套或两套以上印章,原告没有提供全部印章,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印章后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7年3月21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认为该报告书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与原告在工商部门的印鉴预留样式不一致,要求以该报告书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68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样本与财务说明上加盖的“XX**公司”印*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被告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经办人杜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系争财务说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交给被告经办人的;2、2005年12月30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财务说明,被告不清楚该财务说明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原告的;3、询证函,证明双方一直在对帐,系争财务说明是最后一次对帐。上述证据均为传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没有出具系争财务说明,所谓杜XX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1628976.76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财务说明,欲证明原告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承诺免除被告付款1628976.76元的义务。现该财务说明经鉴定,非原告出具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还提供了杜XX的书面证明,杜XX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05年12月30日财务说明、询证函均系传真件,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据上加盖的“XX**公司”印章是否与原告印章一致被告也表示不清楚。因此亦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机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628976.76元;

二、被告XX机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以1628976.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XX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9元减半收取10139.5元,鉴定费11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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