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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双面贴专用枫木刨花板,合计货款为人民币669,999.5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522,54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459.50元。原告送货单上清楚写明木板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3天内提出,如超过3天,视为合格。但被告收货后直至2007年6月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竟然将1151张规格为122cm×244cm的木板全部锯断向原告退货,还将锯断的人工费、材料费、延期交货费等费用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97,259.50元、返还被扣货款50,2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严重分层的板材,原告在承认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退货,相应的款项为97,259.50元,由于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的相关损失50,200元,原告予以承认并接受。原告所称的质量异议期为3天,应是针对板材的表面质量问题,对于其内在质量问题,不受3天异议期的限制。退一步讲,被告在发现问题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退货要求,这是双方新的合意,依法有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6月被告出具的赔偿清单;2、2007年1月18日-7月27日的送货单65张;3、照片4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判断是否为退回板材。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证据2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梁**书写的清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确认质量问题、同意赔款。

本院查明

基于上列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至7月27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枫木刨花板,合计货款为669,999.50元。2007年3月间,原告从被告处提回枫木刨花板1151张,计货款97,259.5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22,54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50,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买卖业务实际履行中,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争执在于原告是否已提回板材、提回板材的实际数量是多少、提回的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回的板材是否已被全部锯断、该批板材的货款及其余货款50,200元被告是否应支付等方面。

关于原告提回板材的实际数量及状况,原、被告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原告诉状及审理中的陈述表明,原告已提回板材并存放于原告租赁的仓库内,实际数量确认为1151张。为和解纠纷,2008年1月9日原、被告查看了提回板材的情况,原告提出被告实退数量仅为800张,此时距原告提回板材已有近一年的时间。据此,原告就板材数量上的异议,本院不能采信。关于原告提回板材的性质,原告称仅属代被告保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也不能采信。

关于板材的质量,原告认为无质量问题,并主张货物送货单中均注有“板材如有质量问题,3天内回复,如无回复,视为合格”字样,被告未在3天内提出,应视为质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该文字系原告事先印制于原告重复使用的送货单上,并未与被告协商或提请被告注意,其内容明显加重了被告的风险责任,减轻了原告的风险责任,因此,该内容属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板材质量视为合格。

关于板材提回时的状态,审理中,被告仅确认锯断其中的110张,由于双方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致使板材退回时的实际状况不明。被告未对板材作出必要、合理的质量验收,即大量投入生产,锯断板材,被告确有不当之处,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退货的实际情况来看,如被告确如原告所述已全部锯断板材,原告完全可以据此拒绝提回板材,并以被告实际已使用板材的事实,要求被告予以付款。但原告同意提回板材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审理中据此主张,原告取回板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愿意接受被告的退货,因此,不论板材是否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不论板材是否已锯断,原告都已实际同意了被告按实际状况退货,这一点也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清单及电话交谈中得到印证。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虽不能全部采信,但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被告主张原告已同意将未付货款50,200元作为质量问题的赔款,相应证据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清单,内含扣款5万元等内容。但该单证在形式上无原、被告的共同签章,行文内容也不够全面、明确,没有写明原告同意将5万元剩余货款作为质量问题赔偿款赔偿给被告的内容,电话交谈内容中同样也没有原告明确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主张的赔偿是否确实存在也处于不明之中。

综合考量上述争执之处,依据诉争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现状,结合原、被告对纠纷的具体处理意见,从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提回板材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2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50,200元;

二、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请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货款97,259.50元,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624.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527.5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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