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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连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诉被告**限公司、中**程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X八局委托代理人孙X、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2006年间,被告在承建205国道新沂沭河桥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07年2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75438.99元(以下币种同),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5438.9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X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X八局辩称:原告与被告X八局之间无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X八局于2006年6月已撤离工地,原告称双方于2007年2月对帐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2月1日的对账单,证明X八局205国道新沂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开家华、孙**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开户记录,证明徐州公路处经被告X八局同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

3、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5国道新沂沭河桥工程由被告X八局中标,原告的货即送往该工地;

4、2006年6月9日X八局205国道新沂改线西南段工程应付新沂本地款明细表,证明沭河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X八局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5、7份明细表,证明沭河桥工程由被告X八局施工,相应款项应由X八局支付;

6、孙**等出具的2份欠条,证明开加华、孙**与徐**在一起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X八局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开家华、孙金洲并非被告X八局的工作人员,其签名与被告X八局无关;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X八局欠原告债务,X八局于2006年6月退场,退场时对相关材料供应商进行了结算,该10万元是徐州**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被告X八局无关;对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争货款的情况,证据材料4是已付款明细表,仅能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尚有债权;证据材料6仅能反映原告与发票开具单位有买卖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X八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6年6月30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X八局已于2006年6月退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相吻合,可以反映被告X八局在离场时已结算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八局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1日,被告X八局与205国道新沂改线西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5国道新沂沭河桥工程由X八局承包。

被告X八局承包上述工程期间,原告陆续向X八局205国道新沂改线西南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八局项目部)供应钢材。

2006年1月6日,X八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孙**以被告X八局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9002.70元。同年5月28日,孙**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徐**在该收条上注明,节余290990元;孙**在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陈X发票4张,另加29000元,合计390990.29元,入库单全部收回;开加华在该收条上注明,充减10万元查实后付款。

2006年6月9日,被告X八局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日,被告X八局项目部与工程指挥部就X八局已结清款项签订“应付新沂本地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实为被告X八局已支付款项明细表,内容涉及到,已付陈X钢材款10万元。

2006年6月10日,X八局项目部与工程指挥部签订7份应付款项明细表,X八局项目部确认明细表中所涉及的款项由其支付。在该明细表中,徐**、开加*均注明:同意按上述付款。

2006年6月30日,X八局项目部与徐州**总公司G205新沂改线西南段沭河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内容涉及到,X八局项目部不再承建系争工程,并自愿将工地部分物资对外转让。

2007年2月1日,开家华、孙**就新沂沭河桥工程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内容涉及到,确认欠原告货款175438.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八局与原告是否存在经济往来,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对此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被告X八局与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应付新沂本地款明细表”来看,涉及到X八局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内容,这与原告主张的已收到X八局货款10万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告与X八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曾向被告X八局供货。

其次,从被告X八局与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7份欠款明细表来看,不仅加盖了X八局项目部的印章,还由徐**、开加*注明“同意按上述付款”的字样,该事实表明,徐**、开加*有权代表被告X八局对外结算货款。在2006年5月28日的收条中,徐**、孙**及开加*共同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徐**与开加*不仅确认了孙**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还在收条上注明了欠款金额及“查实后付款”等内容。

再次,从孙**、开家华于2007年2月1日出具的对帐单来看,其内容与2006年5月28日收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无论在对帐单上签名的“开家华”与在欠款明细表上签署意见的“开加华”是否为同一人,鉴于徐**、开加华认可孙**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且徐**确认的节余款项金额与2007年2月1日对帐单涉及的欠款金额基本相符,加之孙**了解原告与被告X八局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故本院采信对帐单的证明力,并据此确认被告X八局尚欠原告货款175438.99元。

综上,原告已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八局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对X八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工程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货款175438.99元;

二、被告中国X工程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利息损失(以175438.99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告陈X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国X工程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元,由被告中国X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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