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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市**务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9月1日,原审原告(原名为上海浦**务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与案外人陈**签订了一份《聘用经营责任书》,约定陈**为原审原告推销煤炭,原审原告为陈**提供营业执照、帐号及增值税发票;陈**的煤炭销售额全部纳入原审原告总销售帐等内容。自1996年7月起至1998年6月,陈**以原审原告的名义向原审被告销售煤炭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24,461.60元、运输煤炭的车辆装运费计84,355.42元。由原审原告分别向原审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原审被告自1996年11月5日起至2002年2月7日,通过陈**向原审原告支付了煤炭款1,741,755.62元。2001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经对帐,原审被告经理乔**签字确认尚欠原审原告煤炭款624,876.90元。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欠其600,876.90元而涉讼。

原审另查明,1999年9月4日,陈**与原审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审被告将沪ak3120小型旅行车辆转让给陈**,转让价格为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陈**签订《聘用经营责任书》后,由陈使用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帐号及增值税发票,为原审原告推销煤炭,陈**原审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故陈以原审原告名义向原审被告销售煤炭并开具销货发票,应视为原审原告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应属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付了货物,而原审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本公司总经理在对帐单上签字以及原审原告所供的货以次充好、短斤缺两,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无法予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上海市**务合作公司货款600,876.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8元、财产保全费3,597元,共计14,61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煤炭重量仅为2,147.97吨,而非原审认定的6,889.45吨,被上诉人计算的煤炭装运费84,355.42元有误,应为40,083.82元,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煤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上诉人无原审原告资格,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依据其提供945张送货单证据认定供货重量正确,对方从未就煤炭质量提出异议,且煤炭已全部使用完,故其所供煤炭无质量问题。此外,其聘用陈**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故其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由其单位财务科出具有关陈仁伯煤炭付款结算单的表格一份,载明运费为40,083.82元(2张运输发票2,147.97吨)欠款余额为600,876.90元和96年98年煤6,889.45吨(337.40元/吨),总金额2,324,461,6元等内容,以证明被上诉人计算的运费金额不当。上诉人未就系争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表格中总金额、欠款余额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一致,但运输费金额不一致,因运输费发票全交给上诉人,现无法提供运费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对此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表格中的总金额、欠款余额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节内容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对列表中的运输费金额不予确认,本院亦注意到本案的系争焦点为欠款余额,故对上述表格中运费金额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煤炭款计600,876.9元。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煤炭使用完毕,其未就上述煤炭质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阐述案外人陈**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销售煤炭应属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和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煤炭的欠款等理由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无法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煤炭的重量、质量和所涉运费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仅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大量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不符,而且与上诉人新提供的付款结算单所载内容相违背,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正确。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提供系争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煤炭的质量标准,且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所供的煤炭全部使用完,故其有关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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