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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6月18日至2001年4月25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sa6000c标准型b超诊断仪、bpm300型监护仪、sa3200标准型b超诊断仪等医疗器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计价税总额人民币2,023,000元。1999年8月4日至2001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69,000元。2001年9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史**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注明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金额的上诉人《未结清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52,000元。嗣后,上诉人未支付该货款。原审另查明,199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任命史**为其福建省销售代表,全面负责sa系列彩超、b超的销售,任命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系由史**等自然人出资,并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成立,由史**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货,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未支付全额货款的事实,由史**确认的《未结清帐单》所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以及该份《未结清帐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命史**为其销售代表,而史**在《未结清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352,000元发生在2001年9月28日,此时史已不再担任被上诉人的销售代表,故上诉人关于史**以被上诉人的销售代表身份在《未结清帐单》上签字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医疗器械系走私的伪劣物品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此节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厦门市**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但因双方既无合同也无送货单据或收货签章,故依据不足,双方应为赔偿关系;2、系争标的物并不存在,其价格也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3、史**在《未结清帐单》签字时仍为被上诉人职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27日通知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表示对史**在福建省销售该公司产品中欠货款一事保留追究史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赔偿关系。2、被上诉人向史**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以及史**储蓄存折,证明史**由被上诉人聘用,并由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至2001年5月,故其在《未结清帐单》上签字时仍为被上诉人的职员,不代表上诉人。3、被上诉人与麦**限公司(香港)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sa3200型b超诊断仪单价为4,840美元/台,sa600型b超诊断仪单价为2,970美元/台,sa6000c型b超诊断仪单价为21,500美元/台,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单价应按上述价格确定。4、2001年9月27日厦门飞往上海的机票以及登机牌各1张,载明旅客姓名为史**,证明该史当日不可能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5、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8日和同年6月1日分别下发的《关于规范合同管理的通知》、《关于启用新版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手段,双方并非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后提出,因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1、2,被上诉人认为其虽向史**发放工资至2001年5月,但双方确于2000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证据材料4,被上诉人认为飞机票载明史**于2001年9月27日上午11时从厦门飞往上海,这与同年9月28日史**在上海签字确认《未结清帐单》并不矛盾。对于证据材料5,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被上诉对上诉人提供之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系争欠款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医疗器械事宜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有实际的交易往来。首先,被上诉人在双方实际交往中先后共开具了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上购货单位一栏中的购货单位名称均记明为上诉人,事后上诉人亦收到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史**签收认可,并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明的购货人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收取发票后,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相关银行进帐凭证亦表明,上诉人付款用途均为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的实际存在。现上诉人上诉否认双方买卖的关系,认为系赔偿关系,并提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书关于“对史**在福建省销售该公司产品中欠货款一事保留追究史赔偿损失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既存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上诉人又提出史**签字确认《未结清帐单》时仍为被上诉人职员,其签字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未结清帐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上诉人,且罗列了产品名称、发票日期、金额、号码、应收款金额等项目,表明上诉人积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情况。由于史**当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应当明知其在上诉人的《未结清帐单》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至于史**当时是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债务的效力,故史**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系争sa3200型、sa600型、sa6000c型诊断仪的价格过高的问题,因其提供的是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进口上述仪器合同所载明的价格,与本案系争标的物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就系争sa3200型等诊断仪的价款,向原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价格与双方以往交易的同型号诊断仪价格并无差异,因此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由上诉人厦**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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