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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以传真方式与南汇县六灶装潢包装厂(以下简称六灶包装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委托六灶包装厂加工模块的防静电吸塑包装盒(盒体、盒底、盒盖)三件为一套;技术要求,包装盒均采用gu003d0.5防静电透明pet材料,表面电阻率rsu0026lt;10Ω;交货期限,六灶包装厂在接到原审被告计划的十日内,将产品交还原审被告;每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接清产品款。同日,原审被告的包**、朱**还向六灶包装厂传真了模具订单。模具订单载明其编号、合同编号、采购编号、订单日期等内容。2000年10月20日,陈*作为六灶包装厂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及模具订单上签字。双方还约定,pet材料及防静电药水由原审被告提供。2001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5日,六灶包装厂先后9次向原审被告供应防静电吸塑包装盒23,540套,其中上海茗**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荷公司)的送货回单2份。原审被告先后向六灶包装厂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16元;向茗荷公司付款10,212元。六灶包装厂尚有pet材料约500公斤。

2000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的包**、朱**以传真方式向原审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载明品名:防静电透明pet材料,规格:门幅560mm,数量2吨,单价18,000元,交货期10月25日,要求送货至六灶包装厂。同年12月4日,原审被告方的董**要求原审原告提供的pet材料达到“①厚0.8、②表面电阻率10-10sq③颜色要比样品更蓝、更深”。同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的包**、朱**又以传真方式向原审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各一份,品名:防静电透明蓝光pet材料(表面电阻在10-10Ω/sq),规格:厚度u003d0.8mm,门幅560mm,数量1吨,单价18,000元,交货期12月25日,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同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的包**以传真确认原审原告的样品,同意安排生产。2001年8月1日,原审被告的包**再次以传真方式向原审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载明:合同编号:awh10061、采购编号:010758、订单日期aug.01.2001,品名:防静电透明pet材料,规格:门幅560mm,数量2吨,单价18,000元,交货期2001年8月7日,要求送货至六灶包装厂。同年8月1日,原审被告的包**还以传真方式向原审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订单载明:pu.no.:01409(reminder);合同编号、采购编号、订单日期、品名、单价、交货期、送货地址均同上述同日传真件内容,但规格为门幅530mm,数量2吨。

原审原告在收到上述订单后,于2000年12月25日,向六灶包装厂供货pet材料2,155.60公斤,规格为0.8mm×560mm(由陈**签收);原审原告还于2001年3月17日、5月22日分别向六灶包装厂供货pet材料521.4公斤、651.4公斤,规格为o.8mm×560mm(由董**签收);于2001年6月6日,向六灶包装厂供货pet材料627.1公斤,规格为0.8mm×560mm(由陈*签收);于2001年6月8日,向六灶包装厂供货pet材料1,699.9公斤,规格为0.8mm×560mm(由陈**签收);于2001年8月2日,向六灶包装厂供货pet材料2,041.3公斤,规格为0.8mm×530mm(由陈**签收)。

综上,原审原告先后共向原审被告供货7,696.7公斤,总价为138,540.60元。原审被告收货后,于2000年10月31日付款10,800元、于2001年8月22日付款25,200元,尚欠货款102,540.60元。2002年1月30日,原审被告将防静电吸塑包装盒3个送信息产业部防静电产品**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防静电包装盒的表面电阻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要求,体积电阻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要求,该送检验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嗣后,原审被告以卫利国际防护装饰系统(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公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原审另查明,卫利上**司系香港**限公司在上海投资开办的独资公司。原审被告系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与卫利上**司在一幢大楼的上、下层办公经营。原审被告与美商**公司使用的名片印有两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订单和原审原告的实际供货使上述订单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原告按照原审被告指定的吸塑盒加工地点,向六灶包装厂送货并无过错,六灶包装厂签收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审被告收货。原审被告四份订单的规格与原审原告送货的规格相吻合。原审被告要货的数量与原审原告供货的数量亦基本一致。现原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被告未付清货款应当由其承担给付原审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在原审原告供货后,六灶包装厂及原审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均未就原材料品质提出质量异议。原审被告在六灶包装厂交付了包装盒及付清了加工费之后,才以卫**公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提出包装盒的质量异议,显属不妥,原审被告仅以订单、传真等对原材料的表面电阻提出了要求,对体积电阻没有要求,而原审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对已加工后的包装盒进行的检验,检验结论为表面电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要求,且原材料的标准与经组装成的防静电周转容器的标准属两个不同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以体积电阻不合格而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浙江省**业公司货款102,540.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86.2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其供货重量为7,696.70吨不当,因2001年8月1日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订货2吨,被上诉人也仅供货2吨,并非为4吨,故供货重量应为4,980.85公斤;(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合格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未达到体电阻指标,请求重新鉴定货物体电阻、表面电阻的指标;(三)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被改制更名,其不符合原审原告资格,若被上诉人提供最新工商登记材料,对被上诉人资格由法院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其供货数量和质量合格均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表面电阻亦符合要求,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其至今并未更名,故可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对此在原审时从未提出,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被上诉人何**2001.10.27信件1份,写明该单位生产的抗静电pet片材的加工方法、抗静电母粒为国外进口表面电阻与环境的关系等内容;2.东阳**业公司聚酯片材厂(以下简称东阳聚酯片材厂)的抗静电片材性能指标,列有所有材料、规格、价格和抗静电母粒、表面电阻、工艺方法,并注明表面电阻试为常态等内容;3.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盖章未注日期的pet抗静电片材生产等情况介绍;4.有关行业协会防静电装备分会罗**就吸塑片(吸塑材料)的防静电性能检测验收参数和工程上对器材的验收测试等情况所作的参考意见,以上述4份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pet片材应有体电阻要求;5.卫**公司有关经上诉人授权以其和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明1份,以印证由卫**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原因;此外,上诉人还提供6.东**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发给上海美商卫*的公函一份,载明被上诉人和东阳聚酯片材厂经改制更名为东**公司,2002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等的债权债务和各项业务往来概由更名后的新企业承继,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不符合原告资格。上诉人当庭承认,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pet材料加工成容器再供应给深圳等客户,因深圳等客户提出质量异议,而对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1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仅系何**个人意见,对材料2的真实性等无异议,对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内容无异议;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材料5因卫**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可采信,对材料6反映情况不符事实,有关公司改制只是意向,工商机关并未同意,且被上诉人的最新工商登记材料印证其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本院据此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或关联性等均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应有体电阻指标等确实证据,且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最新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在经营并未被更名等内容,因上诉人的举证尚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未约定向被上诉人所购的pet片材的体电阻指标。2001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2份,所订货物均为防静电透明pet材料,门幅分别为560mm和530mm;上诉人并未明确解除其中560mm门幅材料的订单。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至今仍在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系争货物供应的重量,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pet材料7,696.7公斤,有上诉人的四份订单和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以及证人六灶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陈**证言可证实,这些证据可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上诉确认其仅收到被上诉人上述pet材料4,980.85公斤,凭陈**的部分证言内容和其确认的3份订单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否定2001年8月1日中560mmpet材料的订单和相关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有关上述供货重量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本案系争pet材料质量,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4份订单和上诉人方经办人对pet材料的质量提出要求时,均未对pet材料体电阻指标提出明确的约定和要求。即使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收到pet材料后数月也未搞清pet材料有体电阻指标要求,尤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上诉人均授权六灶包装厂经办人予以验收,该厂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pet材料有体电阻的质量要求和对这些pet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前,国家已对防静电材料制定了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将表面电阻与体电阻作了分别规定,且未规定所有防静电片材需同时符合两项电阻指标,上诉人理应知悉,若其对材料的体电阻指标有特殊要求,可以在订单中如同对表面电阻要求一样作出约定,但上诉人无论在订单还是在具体要求中均未事先进行约定和要求。此外,上诉人当庭承认,由于其客户对使用pet材料加工成的吸塑包装盒的质量提出异议,其才通过卫**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pet材料的质量异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客户对包装盒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但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pet材料质量并无异议。原审阐述上诉人与六灶包装厂订立的合同仅对pet材料的表面电阻指标提出要求,印证上诉人只是对pet材料的表面电阻指标对被上诉人有所要求的理由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其单方对上述吸塑包装盒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所涉物品表面电阻符合国家标准及要求等内容,被上诉人对此节结论并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要求对pet材料的质量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就系争pet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资格提出的异议,经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相悖,其此节上诉意见亦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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