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1.1万元,通过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北京10,412吨卡车一辆(牌号为沪af2140);上诉人出具收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被上诉人遂要求上诉人退款,但上诉人至今不作答复,乃至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委托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约,并由上诉人退还预付款。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缺乏依据及其已为被上诉人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0878.50元,被上诉人应予给付并认为其只是介绍人,原审未将实际车主列为本案被告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其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8.50元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则辩称,即使上述车辆能够过户到其名下,其也不能再行买卖,是死车,故上诉人行为具有欺骗性质。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车辆是否能过户存有争议外,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洽谈买卖涉案车辆时,上诉人确未将涉案车辆是否能连续买卖过户的真实情况告知过被上诉人,故导致本案纠纷,上诉人应负有相应责任。现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将收取的被上诉人购车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介绍人,涉案车辆买卖与其无关,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另称,其已为被上诉人代付相关费用10878.5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给付。但其未在原审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解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