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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限公司与云**公司上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广**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着长期购销关系。2000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57280元的63a型焊锡条1600公斤。上诉人收货后,于同年12月1日支付了货款15215元,被上诉人于同月25日向上诉人开具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诉人将该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未付清货款,乃至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发出货物后,收到了上诉人的部分货款,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已被上诉人予以抵扣,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准许。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2065元,若逾期履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未交付全部货物,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讼争货款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讼争货物之事实,有其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有关税务部门予以抵扣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上诉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全部货物,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经济纠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解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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