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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有限公司与上海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自2000年10月20日至2001年3月10日先后将总价值为人民币91,091.40元的喷胶棉大部分送至本市浦东唐陆公路785号,收货单位为上海浦东荣利服装辅料厂,收货人为荣利厂王**和丁**,小部分送到本市沪太路,收货单位为“上海浦东荣利服装辅料厂发奎宝制衣厂”,收货人为戚**。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开具了9张金额累计人民币91,091.40元、购货单位为上海浦东荣利服装辅料厂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38,789.20元,尚欠52,302.20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由上海**装辅料厂变更为现名,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28日由上海**枫围无纺布厂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与货物相同金额的发票。上诉人虽辩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也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货款应由戚**支付,但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2,302.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43元,共计2,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由丁**签名的予以认可,其余人员签名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址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地址,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部分收到,其余均未收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时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款是事实,提货回单上的签名人员均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认可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8,942.40元的货物中,由其法定代表人丁**签收的共计人民币12,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提货回单上列明的货物。现上诉人仅对由其法定代表人丁**签收的提货回单予以确认,对其余人员的签收均不予认可,但本院注意到:一、上诉人认可的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38,942.40元,而由丁**签收的货物金额仅为人民币12,720元;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已支付被上诉人的38,789.20元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哪几份提货回单的货款结算,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中,哪些发票已经收到,哪些发票未收到的客观事实均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既不能明确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收到这一客观事实,其自认的事实部分又相互矛盾,加之上诉人对于除其法定代表人丁**签收之外的货物及货款组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除38,942.40元货物外,其余货物均未收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元,由上诉人上**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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