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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肖*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总计欠款额为46048元,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但并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催要之下,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但此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604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据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048元,并定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养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尚欠原告饲料款46048元,后被告给原告出了借据并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48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养鸡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合议庭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清春材料款4604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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