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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到原告处拉玉米,原告以每斤7毛9分钱的价格卖给被告13550斤,共计钱款10712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并没有支付原告钱款,被告说秋收后有钱就立即支付,但是当时并没有开付欠条,可现在时间已过去3年有余,被告依旧没有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欠他的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提交农安县**解委员会调查王**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我买玉米脱粒机5年了,2010年丰收村5社张**找我给他打一车玉米,是前边路南卖店那家,张**是收玉米的,他收谁玉米都由张**找玉米脱粒机,张**给玉米脱粒加工费。我不认识卖店那家店主,打玉米加工费我也管不着卖店家要,2011年我去张**家要过玉米脱粒加工费,但是他家没人,要过年了,我也没找,就回家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称想不起来了,时间太久了。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找玉米脱粒机给原告家玉米脱粒的事实,对节应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张**是我儿子,原告刘**是我亲家。我证明刘**的卖粮的票子由他自己给张*了,让张*给支钱,这样张*每斤能多支出三分,我看见票子了,票子已经给付出了,我问了同去要账的人,他们说这票子钱已经支出去了,已经要不到钱了,当时刘**也去了,我问刘**知不知道这事,刘**没吱声,就出去找张*了,刘**又回来时我问他见没见到张*,他也没吱声,刘**的粮票子交给张*了,与张**没有关系,我敢承担法律责任,我就知道这些。

鉴于证人与被告的特殊父子身份关系,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合议庭出示如下证据:1、宣读法院询问被告的笔录,内容为:我是收刘**10712元的玉米钱,我收了刘**玉米后,我票子就给刘**了,刘**就给张*了,说张*能多给2分钱,张*把钱支出来以后,把支完的票子给了刘**。我不同意给,理由是,我票子已给刘**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我没经管票子,多卖多少钱与我都没关。

被告称我没看见有两个人取的笔录。

对此份证据应予以确认。

2、宣读法院对刘**的询问笔录:卖粮票子是张**给的张*票子。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我给张*的票子

3、宣读被告提出申请的,要求法院调查张**的证言,内容为:刘**、张**,我都认识,一个屯的,都没有亲属,2010年12月刘**卖粮的事我不知道,刘**卖粮时粮票子的去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事。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被告收原告玉米13550斤,每斤7毛9分钱,共计钱款1071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07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玉米,欠原告粮款10712元,有农安县**解委员会调查王**的调查笔录及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佐证,属实无异,应予以认定。被告亦应及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粮款10712元。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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