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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老海滨渡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梅**,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12号202室。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原审第三人梅**送达开庭传票,于200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老海滨渡假村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8日,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上海**设备厂与梅**签订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冲浪缸买卖合同,梅**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0元,尚余人民币9,000元没有支付。冲浪缸现安装在被上诉人处。同年9月30日,梅**与被上诉人就双方洽谈的承包经营意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梅**与被上诉人实际于2000年6月7日终止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梅**发生买卖关系在梅**承包经营之前,尽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梅**正与被上诉人洽谈承包经营事项,该冲浪缸现安装在被上诉人处,但不能据此推定梅**系代表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自身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案仍是梅**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为,梅**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梅**应支付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元;二、对上海**限公司要求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老海滨渡假村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梅**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后,才向其订购冲浪缸。梅**为了承包经营购置设备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许可,所购置的冲浪缸所有权也属于被上诉人,因此梅**是代表被上诉人购买冲浪缸,被上诉人有义务偿付欠款,而梅**只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梅**向上诉人购买冲浪缸时,尚未与其建立承包经营关系,梅**不具有代表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其也不应对梅**的买卖行为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冲浪缸的所有权是根据承包合同归属于其,与买卖合同无涉。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梅**已将与承包有关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同意免除梅**的剩余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及积欠水电费人民币16,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不履行其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梅**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冲浪缸,但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或同意,被上诉人也未在合同上盖章。且第三人梅**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之前,只能代表其个人。上诉人以梅**所购置的冲浪缸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为由主张梅**是代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与梅**的承包合同有约定,梅**负担对内部设施改造的全部费用;承包合同终止后,改造后的设施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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