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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铁其与上海**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13359.60元的塑钢门窗后未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款未着,乃至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清偿。遂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13359.60元。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只是代收转被上诉人送来的发票,其不欠被上诉人涉案货款,真正欠款人是江苏**装潢队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涉案货物后,未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代江苏溧阳市建筑装潢队收转发票,其不是真正欠款人,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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