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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永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晓**限公司晓宝仓储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永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选择式货架系统”,金额总计62,700元。合同并约定该价额包括材料费、增值税、运输费及安装费。关于付款,合同约定“30%的货款(定金)预付,70%的货款在安装实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供货并安装完毕,2001年8月4日上诉人验收。但是上诉人只在2001年7月23日付款18,810元和在11月27日付款10,000元,尚欠33,890元。为此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完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付款。上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损失法院一并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上诉人天永机械电子(上**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晓**限公司晓宝仓储设备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3,890元。二、上诉人天永机械电子(上**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晓**限公司晓宝仓储设备分公司本金为33,890元,从200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合计1,84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永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但一直未有答复,故拖欠被上诉人33,890元货款,希望能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故不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可证实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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