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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品总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品总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葡萄干业务。1997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称“本厂于1996年12月收到李*发给我厂绿葡萄干一批,共20,000公斤,上海交货价格人民币14.5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290,000元。由于新疆兴新**限公司欠我厂货款人民币425,988.83元(该欠款已经诉讼经乌鲁**民法院一审、自治区高院终审裁决),今与李*协商达成协议:一、我厂委托李*全权执行兴新**限公司欠款,所收回的人民币425,988.83元,李*可从中扣除我厂欠李*的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外,另可截留人民币50,000元的费用,剩余部分汇我厂;二、如果上述欠款未能按数收回(不足我厂欠李*货款),由我厂补足剩余部分”。同日,上诉人又向乌鲁**人民法院出具介绍信:“兹介绍我厂委托人李*同志等1人前来你处全权处理新疆兴新**限公司欠款一案。”之后,被上诉人接受委托联系(1996)乌中经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996)新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但因被执行人新疆兴新**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能执行到财产。2001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年东执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的直接供货凭证等证据,但被上诉人现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经司法部**术研究所鉴定,无法证明其存在瑕疵,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故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否定。现上诉人立下还款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因未能从新疆兴新**限公司执行到钱款而向上诉人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至于上诉人认为在1996年12月同期向乌鲁**品公司购买葡萄干,被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经办人,且双方货款已结清,但未能证明该笔业务与还款协议书之间的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银行利息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0,000元;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86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虚假,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还款协议书可确认双方有购销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介绍信,故未将送货单、发票及合同予以保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李*签名的委托书二份及(2001)浦经初字第1625号起诉书,以此说明委托书、起诉书上的签名与本案由被上诉人李*签名的委托书、起诉书及1995年12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不一致,用以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的非被上诉人李*本人。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原上诉人工作人员郭**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还款协议书不是郭**交给被上诉人的。3、盖有上海铁**站货运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各种类型铁路通用集装箱参数”一份,证明如果用两个集装箱是不可能装20吨货物的,从而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20吨葡萄干。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2001)浦经初字第1625号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名均为李*本人所签,本案一、二审委托书是李*通过邮寄方式完成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李*书写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所作的证词无证明效力。对证据3认为,这仅仅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委托书上李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为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新证字第5885号公证书,证明李**已委托周*为本案代理人。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在当地关系很多,不排除和当地公证部门串通的可能,希望李*亲自到庭进行笔迹鉴定。

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公证书,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委托本案代理人周敏代为进行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非被上诉人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郭**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协议书为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故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该集装箱参数表为铁路部门的业务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供应20吨葡萄干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关系很多、不排除和当地公证部门串通的可能来否认该公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李*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能证明李*确已委托周*为代理人代为诉讼,故已无鉴定的必要,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的直接供货凭证,但其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介绍信,以及乌鲁**民法院和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虽对还款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偷盖,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难以推翻还款协议书及介绍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关于还款协议书虚假、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后,理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品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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