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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鼎邦俪池工程工地提供425#普通水泥,其中“浙江中利达”水泥单价为人民币275元/吨,“浙江立窑”水泥单价为人民币265元/吨;数量按工地实际用量计算,由上诉人负责送至工地,费用自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上诉人提供500吨水泥作为周转,以后每送100吨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500吨周转量水泥货款,被上诉人在送完本工程所需最后一批水泥后必须在二个月内付清(每月付50%)。双方还约定水泥价格市场如有变动,应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送货636吨,其中117.5吨的单价为人民币235元/吨(以下币种相同)、172.5吨的单价为245元/吨、346吨的单价为255元/吨,货款158,105元,发生运费40元/吨,计25,440元;2001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274吨,单价230元/吨,货款63,020元,发生运费55元/吨,计15,070元;2001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103吨,单价225元/吨,货款23,175元,发生运费60元/吨,计6,180元;2001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309吨,单价为230元/吨,货款71,070元,发生运费128吨×55元/吨u003d7040元、181吨×70元/吨u003d12,670元,计19,710元;2001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290.50吨,单价250元/吨,货款72,625元,发生运费60元/吨,计17,430元;2001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148.5吨,单价250元/吨,货款37,125元,发生运费60元/吨,计8,910元;2001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333.5吨,单价250元/吨,货款83,375元,发生运费60元/吨,计20,010元;2002元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227吨,单价250元/吨,货款56,750元,发生运费60元/吨,计13,620元。上述八批货,货款发票总额为565,245元,运费总金额为126,37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水泥款、运费发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注明“送货凭证及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物核对无误,并均已收到”的收条上签收。被上诉人收货后,于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2月7日先后九次付款399,700元。嗣后,上诉人因未获全部货款而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货款与运费作了分别约定;不仅约定了水泥单价,还约定了“水泥价格市场如有变动,应随行就市”。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单价的约定是相对的,可变化的,而合同对运费的承担却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合同中没有对二票结算及货款中包括运费作约定或备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合同进行过变更,故本案运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所欠水泥款中,应当扣除运费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在提供被上诉人500吨水泥作周转后,每送100吨水泥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实际按批量进行的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对批量结算合意,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结算时付清货款,应当向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上诉人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符合目前中**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故可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结算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而上诉人要求从2001年9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金额,应按逾期付款的实际金额分段计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水泥款165,545元;二、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已付款399,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2,565.04元并偿付未付款人民币165,5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其中44,045元从2002年2月7日起,60,750元从2002年3月1日起,60,750元从200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一审案件受理费6,957.10元,由上诉人负担2,965.30元,被上诉人负担3,991.8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1.40元,被上诉人负担1118.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1,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63元。其上诉理由是:1、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275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水泥和运费发票之和即为约定之水泥价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货后开具了水泥发票和运费发票,且写明水泥费用和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在写有总金额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已支付大部分运费,说明运费在总价之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双方以前也是如此履行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水泥价款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水泥产品一直以来是按水泥价加运费确定价格进行交易的,根据上海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每吨水泥交易价包括水泥价、运费和合理损耗,将运费计入水泥价格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水泥税率和运费税率不同产生二票结算的的情况,此系行业习惯,且本案二票结算不违背双方之间的约定。3、原审认定本案水泥买卖价格大大低于上诉人的成本价,造成交易显失公平。因此,原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上诉人自负,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争水泥的价格应以上诉人开出的水泥货款发票价格为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刊登于《上海工程造价信息》杂志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水泥的市场指导价。2、浙江中**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至同年12月开具给上诉人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17份以及相应的浙江省水路货运发票7份,证明上诉人向该公司购进水泥的价格。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二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所涉水泥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的,并且被上诉人还认为证据材料2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否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因该材料证明上诉人作为买方向浙江中**有限公司购进水泥的情况,从交易时间和数量看,与本案讼争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数量并无矛盾。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2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由浙江中**有限公司生产的425#普通水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认为水泥价格市场如发生变动,系争水泥价格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并未逐笔结清货款,被上诉人亦承认其实际付款有拖欠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送货后分别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水泥发票和运费发票,现被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上诉人)自负”,故其应以水泥发票记载的金额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量提供了由浙江中**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按照合同规定,“浙江中利达”水泥单价为每吨275元。虽然合同又约定,水泥价格市场如有变动,应随行就市,但双方亦确认该价格的变更应当协商。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后,曾就水泥价格问题重新协商并达成新的合意,故应推定水泥单价并未变更。本院注意到,虽然上诉人将水泥款与运费分开记载并出具发票,但该开票方式并不表示上诉人已经确认以单一的水泥发票金额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更不能认为水泥发票记载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同即表明双方已就价格变更协商一致。更何况,上诉人开出两张发票并将标明两票总金额的收条送达被上诉人签收,正表明了上诉人欲以二票总额收取水泥价款的意图。根据上诉人开票的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八批水泥计2,321.5吨扣除运费发票金额后,水泥的单价为每吨225元至250元,显然该单价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吨275元的价格。如前所述,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价格进行变更,故被上诉人认为应以水泥发票价格计算涉案水泥价款并无事实依据。原判决对此认定欠妥,应予纠正。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时,分别开具水泥款发票和运费发票并以该二票载明的价款总额向被上诉人计收水泥款。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到该二张发票后,对二票结算的方式未提出异议,并且在付款时也未声明其仅支付水泥款发票记载的金额,但是从上诉人开具的水泥款、运费二张发票的总和看,除2001年7月30日117.5吨水泥单价为275元,其余水泥单价则为285元至310元不等,显然该价格亦已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虽以上海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证明同期上海市场水泥价格呈攀升态势,符合合同关于水泥价格可“随行就市”的约定,但在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水泥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以二票总额载明的水泥价格计算水泥价款亦难以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现上诉人已送水泥2,321.5吨,按照合同约定,合计价款为638,412.5元。被上诉人已付款399,700元,实际尚欠上诉人货款238,712.5元,其理应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当庭双方均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每批送货后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并未有针对性地按票逐笔结清货款,故双方实际未按批量结清货款;又鉴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上诉人最后一批水泥送到后二个月内付清500吨周转量水泥的货款,现上诉人于2002年1月31日最后一次送货,故2002年3月31日应视为双方货款的最终结算日期,由此被上诉人应于同年4月1日起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计算被上诉人欠款数额和其应支付的利息损失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被上诉人浙江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712.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9,127.1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1.10元,被上诉人浙江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7.1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5.10元,被上诉人浙江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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