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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限公司与上海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鑫**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21日委托上海市**口公司长江路仓库按上诉人要求将货物铁路运输至天祝站由华藏冶**责任公司特殊钢厂(以下简称“华藏冶金厂”)接受高碳铬铁59.66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237.08元,计人民币252,784.19元;上诉人于2002年至被上诉人处提取微铬10,共13.764吨,单价每基准吨人民币6,450元,计人民币88,777.80元,微铬6共13.691吨,单价为每基准吨人民币6,750元,计人民币92,414.25元,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8日委托巴彦淖尔盟电力杭后奥华铁合金厂(以下简称“奥华铁合金厂”)按上诉人要求将货物铁路运输至天祝站由华藏冶金厂接受高碳铬铁78.805吨,单价每基准吨人民币3,600元,计人民币283,698元,至此,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17,674.24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就全部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91,561.99元。被上诉人因未获余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26,112.25元。上诉人则辩称其未收到其中的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且被上诉人曾同意免除上诉人4.2万元的货款,故其不再结欠被上诉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确认收到的59.66吨的高碳铬铁的到达站为天祝站,收货人为华**金厂,而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同样是由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发往天祝站,收货人也是华**金厂,运货方式及收货人均与前一笔货物相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种业务行业中确有基准吨和吨不同的计算方法,发送的货物重量59.35吨与发票上记载的78.805基准吨并不矛盾,上诉人也收取了该78.805基准吨的货物发票并已抵扣,故可确认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同意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42,414.25元货款,因上诉人不能就此主张提供依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6,112.25元。案件受理费7,40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海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张编号为no00471337、no00471338、no00471339的增值税发票系混在其他发票中一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财务由于疏忽大意而与其他发票一并进行了抵扣;上诉人每次收取货物均会进行签收,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78.805基准吨高碳铬铁的签收依据,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78.805基准吨的货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付争议的78.805基准吨高碳铬铁的方式与交付59.66吨高碳铬铁的方式相同,上诉人也收取了no00471337、no00471338、no00471339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抵扣,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方式为:甘肃天祝站交货;运输方式为供方办理火车发运,运至需方指定车站。

本院再查明,高碳铬铁的含量标准以50%为基准,实物超过50%含量的,按50%含量换算得出的数量即为基准吨。

本院又查明:2003年6月10日,上诉人向快递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快递公司至被上诉人处领取发往兰州的托运单作为华藏冶金厂收货依据。现该委托书在被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甘肃华藏**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的材料入库过磅单复印件两份;奥华铁合金厂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的交货日期为2002年7月9日,重量为六十吨,收货单位为华藏冶金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向上诉人交付no00471337、no00471338、no00471339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了no00471337、no00471338、no00471339三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铁路货票记载:2002年7月9日从临河发运“碳素铬铁”至天祝站,收货人为“华藏冶金厂”。这与双方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地相符,该运输方式及到站地与上诉人确认收到的第一批高碳铬铁的运输方式及到站地相同,且两次交货的收货人也相同,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指定“华藏冶金厂”为收货人的主张较为合理可信;2、根据双方所确认的该行业中存在基准吨与吨不同的计算方法,增值税发票记载的78.805基准吨与发货人“奥**金厂”出具的证明上所称的发货重量59.35吨并不矛盾;3、上诉人在事隔将近半年后收取被上诉人2003年1月31日开具的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还将三张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4、上诉人在2003年6月10日出具书面委托书给快递公司要求快递公司至被上诉人处领取系争货物发往兰州的托运单;5、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华藏冶金厂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入库过磅单复印件及奥**金厂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而对于华藏冶金厂是否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也未去核实。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供应78.805基准吨高碳铬铁的交货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未支付全额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0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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