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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亿?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通知上海**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锡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的股东。1996年起至2000年12月底,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得原料及机器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00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98,237.34元。2001年10月11日,原、被告与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财务对帐协议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中对上述结欠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料及机器设备款人民币2,998,237.34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立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长会师报字(2001)第10396号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2,998,237.34元;

2、原、被告与上海亿**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财务对帐协议,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998,237.34元;

3、本院(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被告虽然尚未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已多年不生产经营,故无法参加诉讼,法院应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同时,第三人还认为,法院应责令被告的股东对被告进行清算,以更好地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2年12月30日,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原告与被告在多年的买卖过程中未就产生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关系的履行地均在国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处理。本院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在该份判决中本院认定原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无效。现原告根据财务对帐协议、审计报告和生效判决,请求被告向其归还原料及机器设备款人民币2,998,237.3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2,998,237.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1.19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亿?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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