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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大食**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下称亿大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亿丰食品有**(下称亿**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6日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2002年4月16日,上海**民法院将(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案件作分案处理,涉及标的为人民币634,394.99元买卖关系一节在(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案件中继续审理,涉及标的为人民币2,998,237.34元债权转让一节在(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中审理,涉及标的为人民币522,440.68元加工关系一节在(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案件中审理。2002年4月19日,(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案件调解结案,上海**民法院亦出具了(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9月4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02)青经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2年11月29日,本院将该案予以提审。200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3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硕亚食品有**(下称硕**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5月2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硕**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大公司诉称: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亿**公司系长期业务协作单位。2001年10月,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亿**公司、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财务对帐协议。该财务对帐协议确定:1、2001年1月前,被告亿**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蛋白类货款人民币407,612.79元;2、2001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亿**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豌豆粉货款人民币226,782.20元;3、被告亿**公司在2001年9月底结欠原告亿大公司委托加工进口豌豆原料217.75吨(价值人民币488,440.68元)、加工费人民币34,000元;4、被告亿**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结欠原告亿大公司由亿?公司转让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998,237.34元。财务对帐协议签订后,原告亿大公司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上海**民法院对该案作分案处理,将涉及上述财务对帐协议中有关货款部分的内容即第1项和第2项作为(2001)青经初字第1160号案件继续进行审理。2004年3月24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份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上述财务对帐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即确认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亿**公司、亿?公司签订的财务对帐协议中第一部分的内容(涉及被告亿**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蛋白类货款、豌豆粉货款、豌豆原料、加工费金额的内容)有效。为此,原告亿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634,394.99元。

原告亿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务对帐协议一份;2、(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亿丰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款项的说明。

被告亿**公司认为,原告亿大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硕**司述称,根据被告亿丰公司财务帐册反映的情况,被告亿丰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的金额与原告亿大公司诉请的金额不符,但硕**司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查,原告亿大公司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原告亿大公司根据财务对帐协议和生效判决,请求被告亿丰公司向其归还货款人民币634,394.99元,并无不当。被告亿丰公司及其中方股东即第三人硕**司虽然对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货款的金额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634,394.9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3.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91.97元,共计人民币15,045.9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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