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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靳*西化妆品(深圳)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经销商销售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6月30日。合同载明: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为MaPromesse产品在区域内指定渠道的经销商;产品的所有权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订单货款之日起转移;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订单货款之前,被上诉人保留对该订单产品的所有权;如上诉人未能根据本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可宣布所有本合同项下的上诉人应付款立即到期,并对任何逾期付款按每月1.5%的利率收取违约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合同有关纠纷,可提交法院裁决,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嗣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载明:上诉人在可用信用额度内向被上诉人要求订货的,该批产品货款的信用期为自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发出货物后上诉人在运输公司货物清单上签收日期45日(如有特别规定的以特别规定天数为准)内,上诉人将产品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销售MaPromesse产品等合同义务。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日期为2001年11月2日。2002年1月1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帐函证上确认:截止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应付金额为594807.12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5月,双方当事人与案**德公司达成一项债权债务的抵销事宜,被上诉人欠**公司的广告费201826.80元已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中抵扣。此节事实,已由济南**民法院(2003)济*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债权债务抵销后,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总计392980.32元。因上诉人未支付392980.32元货款,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392980.32元;2、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52.34元(暂计算至2002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每月1.5%的利率主张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662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则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99151.91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上诉人付清货款之日起转移,在上诉人付清货款前,被上诉人保留产品的所有权”,据此上诉人可以退货。

原审还查明:为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与上海**事务所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载明,上海**事务所委托指派黄*、夏*律师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金额为512272.66元,参照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并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就本诉应付上海**事务所一审诉讼代理费为66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为594807.12元,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德公司就被上诉人应付盛**司的广告费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冲抵事宜达成一致,故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本金仅为冲抵后的金额即392980.32元,本案审理中,由于盛**司就广告合同纠纷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8月济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了该广告费冲抵效力,驳回盛**司要求本案被上诉人等支付广告费的诉请。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冲抵广告费相关事宜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2980.32元。另外,因本案上诉人已在济**院就本案同一合同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等支付垫付款,故本院对垫付款不作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退货。原审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作出自行约定。本案中,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项约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仅取得对此笔货物的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属被上诉人,当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后所有权才转移至上诉人。而在上诉人付清货款前,被上诉人基于货物的交付取得两项权利:其一为物上请求权,即被上诉人行使所有权取回货物;其二为给付债权,即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货款。两者被上诉人可择一行使。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是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可予支持。尽管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订单货款前,被上诉人保留对订单产品的所有权,但该约定并不构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退还产品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双方亦未有达成其他类似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回其产品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392980.32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66240元的合理性,上诉人提出质疑,表示应适用国**委和**法部于1997年3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比例收费。原审认为,根据国**委与**法部于2000年4月发布的“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各地方政府有权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业发展状况的临时收费标准。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按上海市地方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签订的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时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即计时或计件收费)等情况的处理予以明确。因本案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未对收费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本案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代理律师为本案诉讼工作45个小时的依据,及上诉人系非本市企业法人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按上海市计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1.5%比例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本息合计为446032.66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用6690.49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92980.32元;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92980.32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6690.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2.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81.37元,实际执行费4954元,合计人民币1816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只有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上诉人。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所有权尚未转移,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这意味着只要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退还货物,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退还产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曾将本案产品退还,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接收货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不构成已达成退还产品的一致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在本案中,上诉人为履行本案合同,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199151.91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与案外人盛**司达成一项债权债务的抵销事宜,原审法院对相应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就其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199151.91元的事宜,已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产品的所有权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订单货款之日起转移;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订单货款之前,被上诉人保留对该订单产品的所有权”的约定,是当事人通过该合同条款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其主要功能是使出卖人即被上诉人避免不能取得货物价款的风险,而绝非是对退货事宜的约定。上诉人对该合同条款的解读明显存在偏差,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认为其为了履行本案合同,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199151.91元,该费用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基于上诉人已就该费用另行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及扣除的做法正确。有关被上诉人欠盛德公司的广告费201826.80元已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上述594807.12元货款中抵扣的事实,已由济南**民法院(2003)济*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013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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