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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购dh2125多功能插座620只,单价24.50元。交货期为收取定金后的七日内,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该协议成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500元。2003年1月1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陆**与案外人龙**一起至被上诉人处送货,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货物。在交货当日,上诉人方送货人之一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称已将货款交付龙**,故陆**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打电话报警。当日警方处理没有结果。此后,上诉人向其住所地警方报案,控告龙**诈骗该公司钱款。2003年2月17日,上诉人住所地警方因管辖问题将上诉人的报案材料移送至案发地警方。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该日正式立案受理了龙**盗窃案。嗣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690元。

原审另查明:龙**曾系上诉人方聘用的业务员。2002年初,上诉人将其解聘,而涉案的买卖业务,由龙**牵线达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此前的交易中,对付款方式习惯采用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推断案外人龙**已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龙**曾系上诉人方的聘用业务员,而上诉人将其解聘,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就此事通知过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称龙**系被上诉人业务员的说法亦没有证据证明。二、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均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龙**在事发当日与上诉人方**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处送货,而实际将货物运送给被上诉人的大部分工作由龙**完成,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龙**是代表上诉人完成送货事项。在事发当日,上诉人方经办人陆**曾打110报警电话。后上诉人方又以龙**诈骗公司货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公安机关也已正式立案侦查。目前龙**正在被缉拿中,此点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货款交付给了龙**。综上,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已将货款交付龙**,但上诉人并未授权龙**收取货款,因此,仍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6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系争业务之前,龙**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多笔买卖业务,本案的货物也是由龙**送来的,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龙**是代表上诉人收取了货款。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龙**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本案所涉业务也是由龙**联系的。虽然上诉人认为龙**被其解聘后,龙**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洽谈业务,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送货当日,因龙**是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陆**一起为被上诉人送货,并搬运了大部分货物,被上诉人据此认为龙**代表上诉人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并将货款交付龙**并无不当。此外,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内容看,上诉人报案的起因是龙**诈骗了公司的钱款,并非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其货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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