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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限公司与上海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上海万超工具厂(以下简称万超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超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以日**司为甲方、案外人上海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为乙方、万**司为丙方与万超厂为丁方,四方签订了《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一份,就货款779,901.74元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通**司欠日**司货款779,901.74元,万**司欠通**司779,901.74元。现四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万**司与万超厂代通**司归还其所欠日**司的货款779,901.74元。日**司、通**司、万**司与万超厂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口头约定由万**司与万超厂以合金锯片等货物抵偿上述债务。为此,万超厂准备向日**司提供合金锯片等货物价值926,161.04元,并于2000年11月9日、30日分别开具给日**司926,161.0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

日**司收到万超厂开具的9张926,161.0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万超厂未提供上述货物,故应李**的要求,日**司又开具了926,161.0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案外人沪通供应站。日**司已对万超厂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日**司以万**司和万超厂未履行四方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司和万超厂支付欠款779,901.74元。

李**与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夫妻关系,也是万超厂与沪通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万**司、万超厂参加了协议书的协商与签字;李**曾向日**司出具亲笔所写自己是三个单位(万**司、万超厂、沪通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日**司与万**司、万超厂等四方就779,901.74元的债务转移签订《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约履行。2、日**司虽然否定口头约定过以货抵债,但由于日**司将收到的由万超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国家税务部门予以抵扣,并经李**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沪通供应站,故日**司的行为客观上反映出双方具有以货抵债的约定。万超厂虽未按约供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签约各方口头约定过以货抵债。现日**司没有提供双方有过约定的证据,故日**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万**司、万超厂辩称签约各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口头约定由万**司、万超厂以合金锯片等货物抵偿日**司的债务的意见属实。3、万**司、万超厂辩称通过以货抵债已经清偿了日**司的上述债务的意见,因在以货抵债的过程中,万超厂虽按约向日**司开具了926,161.04元(超出债务779,901.7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代表货物的实际转移,而应看万超厂是否按约向日**司实际供应了抵债的货物。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万超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日**司或是向日**司要求的沪通供应站供应了同等价值的合金锯片等货物。既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日**司或与日**司有关联的公司,由此产生的过错责任应由万超厂承担。故万**司、万超厂的辩称不予采信。4、万**司、万超厂辩称在以货抵债的过程中,日**司对超出779,901.74元的部分货物已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万超厂的问题。基于万超厂仅向日**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向日**司提供同等价值货物的事实,日**司主张该10万元是支付给万**司的意见属实,本案中万**司、万超厂的辩称不予采信。5、日**司主张自己是应李**的要求将万超厂开具的926,161.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按同等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沪通供应站的理由成立。因为李**并未按上述发票的金额向日**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合金锯片等货物,且李**与万**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夫妻关系,曾代表万**司、万超厂参加协议书的协商和签订,也向日**司出具过亲笔书写的证明,称自己是万**司、万超厂、沪通供应站三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述三家企业之间具有关联企业的性质。鉴于此,日**司有理由相信按照李**的要求将上述926,16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沪通供应站,与开具给万超厂的结果是一样的。故日**司的该主张可予采信。6、日**司在以货抵债过程中,在收到万超厂开具的926,161.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实际没有收到其提供的同等价值的货物情况下,对926,16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该行为应由国家的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万**司、万超厂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支付日**司欠款,显属违约。故日**司要求判令万**司、万超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万**司与万超厂共同支付日**司欠款人民币779,901.7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9元,诉讼保全费4,419.50元,由万**司、万超厂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万超厂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四方协议签定后,其已经履行了以货抵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万超厂以926,161.04元的合金锯片向被上诉人抵债,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把货交给上海龙**有限公司销售。后龙**司拒收,被上诉人即把该锯片转销沪通供应站,并向沪通供应站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该税款。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还款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将货物销售给沪通供应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说明物权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未履行四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系四方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有效凭证,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法律应予保护。签约各方亦理应恪守履行。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当事人间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万超厂以提供价值人民币926,161.04元合金锯片等货物抵偿被上诉人的债权。因被上诉人认为实际并未收到货物,上诉人认为其已收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其开具给被上诉人的9张金额为926,161.04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上诉人以同等金额向案外人沪通供应站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两上诉人亦已履行了以货抵债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具备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表明双方存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物权的转移亦不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证明依据,而应以货物的实际交付为物权转移的标志。因此,两上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的流向而无其他相应的原始供货凭证佐证,尚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李*清既为万超厂和沪通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又为万**司法定代表人徐**的丈夫,虽然其陈述沪通供应站已收到由万超厂向被上诉人日**司提供的货物,并以相应增值税发票印证,但因李*清兼有数重身份,其与上诉人之一万**司法定代表人徐**的关系特殊(夫妻关系),又身为另一上诉人万超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故李*清关于收到货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除非两上诉人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货物的直接依据,否则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尚不充分。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被上**公司将并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的926,161.04元增值税发票至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该行为应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9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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