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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上海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2003年7月30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6,548.74元。2003年9月9日、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用于被告承建的上海市隆昌路XXX号的上海**卉中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3年1月15日止先后多次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计2977.5立方米,货款总值为人民币843,462.5元。被告收货后,对上述砼方量及金额均予以确认。但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5,070元,余款人民币388,392.50元迄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8,392.50元,偿付利息损失费人民币8,15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8,3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030元(从2003年2月18日到2003年9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部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造成被告竣工验收困难。故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强度报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合同是约定了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但被告到原告单位已取走了37份,剩余6份因被告未付货款,故原告未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2、原告对帐单一组共九份;

3、被告付款支票一组共七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有被告的盖章,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证据不规范,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市隆昌路XXX号的上海**卉中心工程提供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计2,500m3,总货款人民币716,000元;被告应按合同要求确保砼款及时到位,如遇不能及时付款,则两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砼,并在15天内收回所有砼款;结算方式为一车一单,按由被告现场签收的原告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之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15日双方进行汇总确认已供砼量,每批28天前强度报告合格后五天内付清该批砼款。合同另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其他技术要求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2002年12月9日、2003年1月9日、2003年2月17日在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收到的砼量以及总价款。该对帐单确认被告收到货物总价值人民币843,462.5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55,070元。为追索被告尚欠货款,原告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有瑕疵,但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且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对帐单所确认的总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对于被告反诉请求,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应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被告反诉请求,应于支持。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明确要求原告给付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的份数,对此,应按原告所述,给付被告6份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392.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2,030元,以及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388,39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6份。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8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03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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