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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造漆厂与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造漆厂与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新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造漆厂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油漆,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X路码头,由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地区进行销售。从2000年6月起至2001年8月1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47,39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01年12月25日,经协商,原、被告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在扣除16,000元作为其开办代销处费用后,余款331,392元从2002年起还。因被告迄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392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销售业务关系;

2、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7,392元,并承诺自2002年起支付其中的331,392元;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送货回单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油漆,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X路码头,由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地区进行销售,销售方式为由被告总经销,先定35万元作为铺底资金,超过部分应及时结清,每月30日为结算日。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392元,扣除原告应给被告的房租及一次性开办费16,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计为331,392元,由被告于2002年起还款。嗣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就欠款承诺分期偿还,却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应予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造漆厂货款人民币331,39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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