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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欠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于2010年4月9日、6月1日、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立下欠据,此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并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775元的欠条一份,注明饲料3吨,单价为每吨3925元。此后被告已归还部分货款,下欠751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自2010年3月至10月先后向原告赊购鱼饲料计21.72吨,累计货款

87516元,2010年9月因被告鱼塘内收获鱼苗,已偿还原告货款

80000元,被告尚欠7516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一份、赊购饲料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6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

7516元。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朱**已预交,被告王**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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