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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0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节能日光灯管,截止2012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3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不成,遂于今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所立的欠据一份;2、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5月21日签收的出货单两份;3、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所立的收据一份;4、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所立的欠据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给被告的灯管价格为每根3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73965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按每根35元计算的灯管与本案中原告出售的灯管不是一个品牌,本案诉争的灯管价格不能以此来比较;其实欠原告的货款没有73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取的灯管的数量只有2079根,双方约定的价格不是每根35元,其已支付58280元,所以,其不欠原告的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对本案诉争的灯管价格进行调查,本院经到常州市邹区灯具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确定本案诉争的灯管市场价格为每根24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灯管价格不符合实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日光灯管计2640根,双方未约定价格。本院经调查,该灯管的市场价格为每根24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由于被告未给付下余货款,原告遂于今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日光灯管数量和价格各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日光灯管的数量,双方对买卖总数为

6282根无异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破损及质量等原因,被告向原告退还3642根,被告实际购买的灯管数量应是2640根;庭审中,被告认为退还的数量是4203根,其实际购买的灯管数量是2079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灯管的数量是

2640根。二、关于日光灯管的价格,原告主张按以前双方结帐的每根35元的价格计算,由于以前按此价格结帐的灯管与本案诉争的灯管非同一品牌,故不可以每根35元来计算货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该灯管的有关数据致无法评估该灯管的价格,于是,本院经市场调查,确定灯管价格为每根2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3360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

35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83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货款283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徐*承担1020元;被告徐*承担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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