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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饲料销售,被告系从事水产养殖。2011年,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9800元,被告并于2011年1月17日书立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欠据是被告所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亦是事实,但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承诺,给予被告的饲料让利额不低于其他任一饲料经销商,但原告实际给予被告的饲料让利仅为20元每吨,远低于其他饲料经销商,原告必须补偿该相差部分的让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水产养殖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被告于2011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欠据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一份予以佐证。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曾对其口头承诺,给予其销售饲料的让利额不低于其它其他任一饲料经销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货款人民币19800元。

如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承担(此款原告顾*已预交,被告马**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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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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