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在水产品养殖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合计3800元,并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后被告归还1300元,尚欠2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08年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后双方进行结帐,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800元,并于2008年7月6日立下欠据一份。立据后被告吴**仅给付货款1300元,尚欠
2500元至今未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被告吴**所立欠据一份予以证实。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
2500元。
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吴**应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