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限公司、冯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州锻**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锻**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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