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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安徽安**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团)与被告安徽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团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扬力牌JH25-200压力机一台和JH25-160压力机一台,合计价值75.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31.3万元,尚欠货款44万元,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拥有讼争压力机的所有权,故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对两台压力机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取回。

原告扬**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扬**团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扬**团与安**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讼争的压力机两台,合同第十条规定货款付清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总价款为75.3万元,货款应当在货到时付清;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讼争压力机的交付义务;

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广西柳**限公司,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

工商银行10月13日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预付款63000元的事实;

中**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由被告开具的徽**行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原告向银行进行支付时被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所以这张支票未能入账。

上述证据4、5、6、7、8,结合证据2、3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力牌JH25-200压力机和JH25-160压力机各一台,合同总价75.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6.3万元,货到付清余款;同时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31.3万元,尚欠货款44万元,被告一直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31.3万元,未能达到总价的75%,尚欠货款44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确认两台压力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取回压力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被告安徽安**责任公司处的扬力牌JH25-200压力机一台和JH25-160压力机一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二、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从被告安徽安**责任公司处取回扬力牌JH25-200压力机一台和JH25-160压力机一台,被告安徽安**责任公司应予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安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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