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78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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