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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司)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树**司诉称:2013年7月3日,绿**司在承建蒋*农业园区区间道路工程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施工现场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合计总货款12585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2340元,尚欠货款7351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2、砼方量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3、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2340元,尚欠货款73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绿**司代理人朱**签订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并由绿**司盖章,约定原告向绿**司在蒋王农业园区区间道路的施工现场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工程结束付清全部砼款,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供应方支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3年9月20日,绿**司代理人朱**在砼方量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金额为125855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绿**司分三次共付款52340元,尚欠原告货款7351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砼方量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砼方量对帐单,可以佐证双方之间所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35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企业垫款数额、融资成本等具体情况,并适度体现违约金在商事案件中的惩罚性,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73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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