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市**有限公司与恒宝利**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恒**(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法定代表人谢**及委托代理人吴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告与恒**公司及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0月20日,恒**公司及亨**(南京**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摩*(南京**限公司、恒宝利**有限公司确认共同欠原告货款1039999.24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相互担保、还款的法律责任。但上述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4年1月9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前洽谈解决事宜并付部分货款,若王某某和公司人员不到场,则由王某某承担一切责任。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999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恒**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9999.24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对恒**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构成债务加入,应承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恒**公司拖欠货款及王某某对上述货款出具承诺书等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公司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佐证双方之间所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39999.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恒**(扬州**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货款1039999.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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