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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扬州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皇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硫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换热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2096989.2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1821529.28元,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459.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5459.92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司提交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七份、增值税发票二十五份、往来明细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硫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换热管,合同约定:供货金额约为人民币2099627.10元,送货到需方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一车货到合格凭增值税发票付55%,最后一车货到合格凭所有增值税发票十天内付95%,余质保金5%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096989.20元,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21529.28元,尚欠原告货款275459.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申**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硫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硫皇公司给付货款275459.92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货款27545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170610.46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104849.46元(5%质保金)为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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