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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按照被告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车床、钻铣床等货物,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钻铣床等设备,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扬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15300元),(尽量在6月25日前还清),今欠人:徐*”;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钻铣床(规格为2×4016)一台,价格约定为3950元,被告徐*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送货通知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众**司提供的欠条及送货通知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持被告徐*出具的欠条及签名确认的送货通知单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因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及送货通知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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