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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扬州广**限公司、济宁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扬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济宁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诉称,2013年10月,汉*公司与广**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广**司购买数控切割机,合同约定广**司保证产品质量,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质量符合国家关于数控切割机的验收标准。广**司交货调试后,汉*公司发现该设备不能按照设定的尺寸加工,切割的产品非大即小,全部报废,造成汉*公司直接损失46480元。切割机经销商广**司及产品供货商高**司两次修理但问题仍不能解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6800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80元。

原告汉**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汉**司与广**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汉**司向广**司购买HT3014数控切割机一台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高**司为数控切割机的生产商;

照片一组及切割机报废件明细表,证明原告汉**司的损失及损失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供给汉**司的数控切割机确实存在问题,但汉**司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广**司除陈述外提供了广**司与高**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销售给汉**司的数控切割机是向高**司购买。

被告高**司辩称,高**司并不是本案数控切割机的最终生产商,该设备是由陕西渭**有限公司生产的。汉**司购买的设备确实存在问题,但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陕西渭**有限公司承担。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高**司与陕西渭**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中**行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数控切割机的购销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打印照片两张,证明数控切割设备由陕西渭**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汉**司与广**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汉**司向广**司购买HT3014数控切割机一台,货款总价76800元,广**司保证产品质量,现场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广**司与高**司签订标的物相同的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总价56800元,高**司保证产品质量,现场安装调试。两购销合同履行后,设备在汉**司安装调试时无法调试合格交付汉**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司未能按约交付合格的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仅提供照片及自制报废件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并不充分,其诉求本院难予支持。本案汉**司诉广**司要求退货基于的是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广**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汉**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相对的供货方广**司和合同外的生产方高**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则是基于产品缺陷侵害其财产权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前一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的后一主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谓产品缺陷责任其构成要件之一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只是机器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设备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扬州**限公司货款76800元,原告扬州**限公司收到退货款后返还被告扬州广**限公司HT3014数控切割机一台;

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要求被告扬州广**限公司、济宁高**限公司赔偿损失464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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