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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2年9月6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593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1459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海**司当庭提交欠条一份、催款函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欠条由我出具是事实,但我系原告海**司的业务员,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与原告之间虽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已经与原告负责人口头约定,到目前为止我没有领取过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亦没有给我交过五险一金。该214593元是原告应收货款,不是我个人欠公司货款,另在2013年1月8日,已经由收货单位青岛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用承兑汇票付款15万元给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梁某某当庭提交凯**司退货单及明细账各一份、海**司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出差费用发票及运输费用发票(合计2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销售产品,至2012年9月6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59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扬州市**有限公司货款,计214593元,特立此据,欠款人梁某某”。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亦没有给被告交纳过五险一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供销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以及应当给付的数额?

对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亦没有给被告交纳五险一金。被告虽辩解其与原告负责人口头约定劳动关系,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系代表原告与凯**司订立合同,但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系复印件,被告亦陈述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并明确了具体数额,表明双方已经结清账目且明确了拖欠货款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凯**司退货单及明细账各一份、海**司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

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或无法证实来源的原件,而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的催款函,视为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5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145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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